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7)穗中法刑二終字第272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曉磊,又名朱磊,男,21歲,漢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陽市,文化程度中專,住河南省南陽市內(nèi)鄉(xiāng)縣(均自報)。因涉嫌搶奪于2006年8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F(xiàn)被押于廣州市天河區(qū)看守所。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曉磊犯搶劫罪、搶奪罪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曉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曉磊在本市天河區(qū)新塘迎賓街一間無名網(wǎng)吧內(nèi),趁被害人儲靜上網(wǎng)不備之機,搶走其放在電腦桌上的新少年時代牌K700型手機(價值人民幣1120元)后逃離。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儲靜(原與被告人劉曉磊是同事)的陳述證實:2005年10月一天晚上9時左右,其正在迎賓街宿舍旁的一間無名網(wǎng)吧上網(wǎng),劉曉磊突然走過來,借口說看一下手機就拿著其手機轉(zhuǎn)身離開了。其被劉曉磊搶走了一部銀色K700型新少年時代手機。
2、證人鄧喜容的證言證實:其當時與同事儲靜一同在樓下一無名網(wǎng)吧上網(wǎng),親眼目睹被告人劉曉磊搶走了儲靜的手機后坐上一輛摩托車逃走。
3、作案現(xiàn)場的照片,被告人劉曉磊及被害人儲靜經(jīng)辨認后予以確認。
4、廣州市天河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穗天價認鑒(贓)[2006]2517號刑事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的手機價值人民幣1120元。
5、被告人劉曉磊在偵查機關供認其拿了被害人儲靜的手機,但稱是借用。
二、2006年1月27日晚9時許,被告人劉曉磊伙同同案人成照、\老五\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本市天河區(qū)新塘迎賓街一出租樓302房被害人黎志鋼租住處,采用威脅、恐嚇等手段,逼迫黎志鋼交出人民幣1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黎志鋼陳述證實:案發(fā)當晚,劉曉磊與成照等人敲門進入其宿舍,以借錢為名,對其實施搶劫。當時成照提出借錢,其不肯,他們就頂住房門,成照往其后腦打了一拳,對其實施威脅,其被迫交給對方100元。
2、作案現(xiàn)場的照片,被告人劉曉磊及被害人黎志鋼經(jīng)辨認后予以確認。
3、被告人劉曉磊供述證實:成照提議向黎志鋼借錢,其與成照、\老五\三人去到黎志鋼住處,敲開黎的房門進去后,成照就向黎志鋼借錢。黎不肯,其就大罵黎,后走出黎的家門。數(shù)分鐘后,成照與\老五\出來并稱借得100元。
三、2006年2月5日晚9時許,被告人劉曉磊伙同同案人成照去到本市天河區(qū)迎賓街十巷5號樓下桌球臺旁,采用威脅、恐嚇等手段,搶走被害人梁將的人民幣100元,后又強迫另一被害人舒元明交出人民幣50元未果,同案人成照隨即在旁邊的小商店賒購芙蓉王香煙3包,并要求商店老板把帳記在舒元明的名下。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梁將的陳述證實:2006年2月5日晚9時許,其與舒元明在迎賓街公司宿舍樓下旁的桌球室打桌球時,被成照和劉曉磊以借錢為名,采用恐嚇、威脅和毆打的手法搶走100元。他們先將桌上的球搞亂,成照拿起一個球高高舉起,作出要砸向其的舉動,其不敢說話,成照和劉曉磊兩人用手搭住其肩膀?qū)ζ溥M行威脅,要搜其褲袋,其被迫從褲袋里拿出100元給了成照。接著他們又向舒元明要錢,舒沒有錢,他們就將舒帶到旁邊的小商店,拿了三包香煙,要商店老板將煙錢記在舒元明帳上。
2、被害人舒元明的陳述證實:2006年正月初八晚上9時30分左右,其與梁將在迎賓街宿舍樓下小商店打桌球,劉曉磊和成照過來圍住梁將,成照開口向梁將要錢,梁將不肯,他們就轉(zhuǎn)來威脅其,并動手把桌面上的球搞亂,右手舉著一個球要打其。其走進小商店,成照提著其衣服用拳頭打了其胸口幾拳,還叫老板拿出三包芙蓉王香煙,說把帳記在其頭上就走了。成照向其要錢的時候,劉曉磊一直站著。
3、作案現(xiàn)場的照片,被告人劉曉磊及被害人舒元明、梁將經(jīng)辨認后予以確認。
4、被告人劉曉磊供述:2006年春節(jié)期間的一個晚上,其與成照來到迎賓街一間士多店處,當時梁將和一名同事在打桌球,成照就向梁將借錢,其走進士多店與老板聊天,沒有參與成照向梁將借錢的行為。后梁將借了100元給成照,走時,成照對梁將說過兩天還錢。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曉磊趁人不備,搶走被害人儲靜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被告人劉曉磊還結伙以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又構成搶劫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劉曉磊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宣判后,上訴人劉曉磊上訴稱:1、其沒有伙同同案人成照及\老五\等人對黎志鋼進行搶劫,只是在成照向黎志鋼借錢遭拒絕時罵了黎志鋼幾句,沒有對黎實施搶劫行為。2、其亦沒有對被害人梁將實施搶劫行為,案發(fā)當時其正在小商店里與老板閑聊,目睹梁將掏出100元錢交給成照,其并沒有對梁將實施暴力行為。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對其從輕處罰。
本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劉曉磊沒有提出新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證據(jù)予以確認。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關于上訴人劉曉磊提出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1、被害人黎志鋼陳述證實:上訴人劉曉磊與同案人成照等人進入其宿舍后,采用暴力及其他威脅手段,迫使其掏出100元錢交給他們。上訴人劉曉磊亦在供述中承認,其在成照向被害人黎志鋼借錢遭拒絕時就大聲辱罵了黎志鋼,后黎志鋼借給成照100元錢。本院認為,被害人黎志鋼已明確表示拒絕借錢給上訴人劉曉磊等人,后在遭到上訴人劉曉磊辱罵后非自愿的\借出\錢款,應是精神上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才被迫掏錢給對方的,因此,本院采信被害人黎志鋼的陳述,認定上訴人劉曉磊伙同成照等人對黎志鋼采用了威脅的手段,迫使黎志鋼當場交出錢款,該行為構成搶劫罪。2、被害人梁將及舒元明的陳述相互印證證實:案發(fā)當晚,上訴人劉曉磊伙同成照采用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搶走了梁將100元錢,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上訴人劉曉磊予以否認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上訴人劉曉磊否認對被害人黎志鋼、梁將等人實施搶劫的辯解均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曉磊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上訴人劉曉磊還趁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員李文東
審判長余錦霞
代理審判員趙志春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鄧國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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