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破產如何解除債務人的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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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產法》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xù)進行。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這些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了破產程序的優(yōu)先效力,同時體現(xiàn)了破產程序與某些相關程序的并行和啟動關系。破產程序是一種法定的特殊還債程序,因此破產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必然存在某些沖突,但由于破產程序注重對所有債權人達到一種公平清償的狀態(tài),因此法律賦予其相對于普通訴訟程序的一種優(yōu)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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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不能申請財產保全,理由如下:債權人一般可以申請財產保全,而債務人不能申請財產保全,債務人是承擔法律義務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應當提交: 1、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一份; 2、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明材料; 3、訴前財產保全擔保書及擔保財產的權利憑證原件; 4、申請保全財產的具體線索; 5、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糾紛的證明材料和其他相關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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