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抓捕型立功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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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是否構成立功,應當以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作為判斷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協助抓捕型立功進行了細化。一、構成立功的必要條件。從《意見》對協助抓捕型立功細化的四種情形可以歸納出如下結論:構成立功至少應當同時具備兩個必要條件:其一,立功行為必須來自于犯罪分子本人,而不能來自于他人;其二,犯罪分子的協助抓捕行為對于司法機關的抓捕工作而言必須要具備實質性作用,這種實質性作用可以理解為一種絕對的必要條件,易言之,如果沒有犯罪分子的協助行為,則其他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在本次被緝捕到案。二、相某的行為不符合立功條件。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相某并不具備上述立功的必要條件。其一,相某的行為不屬于立功意義上的“行為”。從本案各方人員的行為來看,依循著一條“相某——相某親友——薛某家人——薛某”的行為關系因果鏈。薛某投案在多大程度上是因為其家人的規(guī)勸姑且不論,單看這種規(guī)勸來自于何人,即便將“薛某家人”這一環(huán)節(jié)去掉,也只是來自于相某的親友李某與王某,而非相某本人。就是說,相某實際上并沒有實施規(guī)勸行為,其所實施的行為只是一種對親友的鼓動行為。立功是一種行為,是一種直接來自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為,這是一個根本性條件,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性條件。在規(guī)勸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況下,規(guī)勸行為才有可能成為立功所指向的“行為”,相某囑其親友去規(guī)勸的行為充其量只是相某的一種意愿而已,而非立功所要求具備的刑法意義上的“行為”。本案中的規(guī)勸行為來自于相某的親友,如果認為這種規(guī)勸行為可以稱之為一種“功”的話,也只能是《意見》所明確予以排除的所謂“幫助立功”的情形。其二,相某的行為根本沒有起到實質性作用,因為薛某是否投案的決定權其實取決于薛某自身,而非相某或其親友的規(guī)勸。相某在案發(fā)后即與薛某失去聯系,既不知薛某的確切藏身地,也沒有薛某的聯系方式,無法與薛某本人聯系。因而,相某對親友的鼓動行為對薛某投案所起的作用很小,其親友是否會去與薛某的家人進行聯系,相某既不知情,也無法左右;即便其親友與薛某的家人聯系了,薛某的家人是否會與薛某本人聯系,相某仍不知情,仍無法左右;即便薛某的家人與薛某聯系了,薛某是否愿意去主動投案,相某依然不知情,依然無法左右。故而,相某的鼓動行為與薛某的投案之間并不存在必要條件關系,因而其對于親友的鼓動行為對于薛某的歸案并沒有起到實質性作用。由此,相某的行為不構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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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抓捕型立功的成立條件:成立協助抓捕型立功除須具備成立立功的主體身份、時間界限等一般條件外,還需要具備如下特殊條件: (1)實施協助行為,常見的協助行為如帶領抓捕、誘捕、當場指認辨認、提供秘密藏匿信息、規(guī)勸自首等; (2)產生抓獲結果,即必須將犯罪分子抓獲,否則即使有協助抓捕行為也不得認定為立功; (3)“協助”與“抓獲”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抓獲結果是由于協助行為而發(fā)生的,若雖有協助行為,最終犯罪分子也被抓獲,但抓獲結果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并非協助行為所導致,亦不得認定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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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抓捕的罪犯,該怎么認定立功
協助逮捕的罪犯認定立功的條件:1、約定在指定地點逮捕2、現場識別逮捕3、帶領偵查人員逮捕4、提供未掌握的信息逮捕。犯罪分子到達案件后,舉報并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fā)共同犯罪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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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抓捕同案犯是屬于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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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抓獲同案犯的立功認定條件是什么?協助抓獲同案犯的立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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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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