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罪有什么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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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而包庇罪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過作假證明、幫助毀滅罪跡、隱藏或毀滅罪證等手段,實現(xiàn)包庇行為,不要求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辦案活動,實現(xiàn)包庇罪犯的目的。(3)犯罪發(fā)生的時間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實施包庇行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階段實施,既可能在偵查、預審、起訴、審判階段實施,也可能在判決之后實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為,一般發(fā)生在判決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在判決生效之后,實施舞弊行為,放走罪犯,使其逃脫懲罰的,則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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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包括: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客觀方面則表現(xiàn)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
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罪之間的區(qū)別包括有:徇私枉法罪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即特殊主體;而包庇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徇私枉法罪的行為一般發(fā)生在判決之前;而包庇罪的行為可以在任何時段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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