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一、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1、告知義務是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
告知是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的一項重要程序制度,告知程序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對行政機關而言是一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對當事人而言是對其知情權的保護。
行政處罰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告知程序是該原則的具體體現。公開原則要求,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都要公開,告知程序是公開原則的應有之義。
當事人享有及時獲悉擬對他處罰的內容和性質、陳述案情、為自己申辯的權利,也是行政處罰公開原則的基本要求。
2、履行告知義務,必須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
如前所述,告知義務的履行在于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保障當事人了解和獲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據此行使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3、行政機關履行告知義務的主要內容:
(1)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包括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具體的違法事實、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原因、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具體規(guī)定、處罰的具體數額或數量等。
(2)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等權利。
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三、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行政機關敗訴的原因分析
1、少數鄉(xiāng)鎮(zhèn)政府在房建、土地管理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沒有作為或沒有盡到必要的審查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村莊及集鎮(zhèn)建設規(guī)劃條例》的規(guī)定,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具有管理轄區(qū)內土地、建房、規(guī)劃等的法定職責,但在實踐中,少數政府房建、土地執(zhí)法人員缺乏全面履職意識,不依法作為甚至不作為,引發(fā)行政爭議和群眾上訪。如某縣電業(yè)局訴某鄉(xiāng)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一案,原告在動態(tài)巡查中發(fā)現10KV高壓線下有違章建筑,可能造成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即告知該鄉(xiāng)人民政府依法履職進行查處,并按照《河南省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給予處罰,但是被告沒有依法完全履行職責,法院堅持以執(zhí)政為民和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權為要務,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其三十日內對違章建筑依法處理履行職責。
2、證據觀念談薄,以致于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主要表現為行政機關在處理違法行為時,不注重收集和固定證據,或不知道怎樣去調取證據,調查的筆錄沒有當事人簽名,勘丈的圖紙分界不明,調取的文證沒有原件等。如某縣地毯總廠訴某縣國土資源局不服土地有償使用費征收一案,被告作出征收決定書,就沒有應征費對象地類性質認定證據,缺乏占用面積的具體數量,致使被訴具體行為被依法撤銷。
3、重實體輕程序,敗訴案件中普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或缺失程序。
程序是實體公正的保障,行政機關不但要重視對案件實體上法律的適用,也要重視對案件處理程序上的法律把握,但是少數行政機關執(zhí)法人員缺少對程序的認識,缺失程序或違反法定程序。如虎某訴某縣房地產管理局不服房權行政登記一案,被告在沒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來源不明的情況下,就給第三人頒發(fā)了房屋所有權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和建設部99號令《城市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25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依法注銷。
4、濫用職權,不規(guī)范執(zhí)法,缺少民權保護意識
農機、房屋、土地等是人民群眾重要的生產、生活資料,加強保護就是關護民生權益,因此,在涉及民生權益執(zhí)法時,應當采取更嚴肅、更嚴謹、更認真負責的態(tài)度處理,但是,少數執(zhí)法人員明顯缺失民生理念,不規(guī)范執(zhí)法,自由行政,甚至濫用職權。如農民崔某訴某縣農機局、農機監(jiān)理站不服行政強制一案,農機執(zhí)法人員超越職權,強行攔截扣押原告農業(yè)使用中的拖拉機,并假借公安聯(lián)合執(zhí)法的名義非法限制原告自由,迫使原告交納財產保險等不當費用。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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