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立案標準
1、組織、策劃、指揮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
2、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為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群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斗毆,并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為實現(xiàn)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眾斗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為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fā)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斗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斗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指揮”行為。
二、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要件
聚眾斗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斗毆罪。這里必須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參加聚眾斗毆者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斗毆罪主體。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斗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眾斗毆罪主體。
2、犯罪主觀要件
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沖突,也不是單純?yōu)榱巳〉媚撤N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斗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欲念的滿足,從而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懲罰聚眾斗毆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當是社會公共秩序。而判斷行為是否構成聚眾斗毆罪,關鍵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在此指導下實施的客觀行為。只要行為人出于斗毆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便造成了社會公共秩序破壞,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目的實施聚眾斗毆行為對聚眾斗毆罪的法益保護并不產生影響,并不影響聚眾斗毆罪的成立。
3、犯罪客體要件
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guī)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斗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fā)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眾斗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眾斗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用聚眾斗毆行為向整個社會挑戰(zhàn),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因此,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就是聚眾斗毆罪的本質特征
4、犯罪客觀要件
聚眾斗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糾集眾人結伙毆斗的行為。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伙結幫地毆斗?!熬郾姟?,一般是指人數眾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毆,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眾斗毆多表現(xiàn)為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斗,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為。
三、聚眾斗毆罪的主從犯劃分
由于對聚眾斗毆犯罪的參加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那么是否區(qū)分以及如何區(qū)分聚眾斗毆罪犯罪主體的主、從犯,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刑法分則在規(guī)定本罪時所指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與刑法總則在規(guī)定共同犯罪時所指的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主犯中的積極參加者不是同一個概念,兩者用詞雖然相同,但含義不同。
刑法對首要分子所作的定義與主犯在概念表述上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詞語,容易混淆,于是出現(xiàn)了主犯與首要分子關系的爭論。更是出現(xiàn)了“首要分子部分為主犯說”與“首要分子皆為主犯說”的理論立場分歧。
從法條上來分析,這里需要仔細區(qū)別第26條與第97中首要分子的差異。第26條規(guī)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梢娺@里的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第97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顯然,這里的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和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兩種。第26條只是將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規(guī)定為主犯,而未包括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這就表明,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并不等于主犯。事實上,我們很清楚的是刑法第97條的規(guī)定,是對首要分子范圍的界定,不是對主犯認定標準,因此以97條作為標準來認定首要分子為主犯是不準確的,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為首要分子是否為主犯的標準比較科學。
那么,其他積極參加者中能否區(qū)分主犯從犯,這就首先要準確把握“其他積極參加者”的內涵。“其他積極參加者”中的“積極”,是一個帶有心理評價的詞語,“積極”強調的應該是行為人對聚眾斗毆活動須持一種熱心的態(tài)度。從刑法規(guī)定“其他積極參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聚眾斗毆罪中的“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聚眾斗毆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斗毆的整個過程中積極、主動地為進行聚眾斗毆做準備或實施聚眾斗毆行為的人。對那些主觀上被動消極、態(tài)度一般的參加者,則不能以“其他積極參加者”論。
聚眾斗毆罪中不存在脅從犯。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者,系被動參加犯罪。若行為人因被威脅、逼迫而參加聚眾斗毆,由于其主觀上缺乏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故不可能成為聚眾斗毆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不需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人中,不存在脅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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