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4)佛刑終字第162號
原公訴機關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廣生,曾用名蘇文禮,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容縣六王鄉(xiāng),小學文化,住容縣六王鄉(xiāng)佳香村塘頂隊。2003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殺人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F(xiàn)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廣生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4)佛禪法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楊廣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9月5日16時許,被告人楊廣生駕駛一輛車牌為粵X.F3761五十鈴農(nóng)用車到佛山市瀾石鎮(zhèn)興中成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陳華華追討尚未領取的約1000元工資,遭拒絕后,被告人遂產(chǎn)生與陳同歸于盡的念頭,其喝了幾口酒后即駕駛農(nóng)用車頂撞陳的小汽車,因陳華華躲進辦公室,被告人遂駕車撞破辦公室玻璃門,后見陳跑向車間,被告人駕車在后追撞,后因撞到車間內(nèi)停放的大貨車而停下。聞訊趕至的公安人員將被告人抓獲。
原審判決認定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陳華華的報案陳述,證實在上述時間、地點被告人駕車四處追撞的事實。
2、證人鄧啟、陳兆倫的證言證實,證實在上述時間、地點被告人楊廣生因拿不回工資而駕車四處追撞陳華華的事實。
3、捉獲經(jīng)過,證實將被告人抓獲的事實。
4、被告人楊廣生在偵查階段與上述證據(jù)吻合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廣生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楊廣生犯故意殺人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楊廣生以原判定罪不清,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廣生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就楊廣生提出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楊廣生在向被害人陳華華追討工資未果即產(chǎn)生與被害人同歸于盡的念頭,并駕車追撞被害人的事實。有被害人的報案陳述指證及證人鄧啟、陳兆倫的證言證實,上訴人對此亦供認在案,證據(jù)確鑿,上訴人故意殺人的行為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廣生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上訴人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由于被害人陳華華無理拒付上訴人的工資至造成本案的發(fā)生,有一定的過錯,原判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應予糾正。楊廣生否認故意殺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但其提出原判量刑過重有理,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過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2004)佛禪法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楊廣生的定罪部分;撤銷該判決中對上訴人楊廣生的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楊廣生犯故意殺人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06年9月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袁國才
審判員奉芳
審代理判員羅祥遠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周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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