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強迫交易罪是新刑法新增的罪名,其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本文對強迫交易犯罪行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該如何定罪和強迫交易罪中的非法獲利數(shù)額的大小如何界定進行了分析,并將強迫交易罪與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進行了區(qū)分。
新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這是一條新增加的罪名。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商品買賣活動及服務中當事人的人身、財產(chǎn)及其他權(quán)利和單位的合法權(quán)益,同時還影響了市場的公平競爭、破壞了市場交易活動中自愿、公平等原則,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秩序。正因為這一特點,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一些問題,需要加以探討和解決。
一、強迫交易犯罪行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如何定罪
市場交易行為本應遵守自愿、公平的原則,但就有那么一些不法分子,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或精神、肉體的享受,故意違背這一原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采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的手段來達到交易或服務的目的。在實施強迫行為的過程中,有的行為人造成了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那么,對行為人在強迫交易故意的支配下,所實施的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后果的行為,刑法應如何評價呢?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理論界亦如此。第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在強迫交易犯罪行為中,如果致人死亡、重傷的,屬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定故意(過失)傷害罪或故意(過失)殺人罪①;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強迫交易罪與傷害、殺人罪之間有牽連關系,但是不應當以牽連犯處罰原則處理,而應當分別定罪量刑,以數(shù)罪并罰的原則處罰。理由主要在于,強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較低,其中沒有包含牽連他罪并以一罪處斷的刑期,也就是說,如果遇到牽連他罪而以強迫交易罪處罰時,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處斷將罰不當罪,依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對此種情況作數(shù)罪并罰處理②;第三種觀點也認為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其理由是,過去司法實踐中對情節(jié)嚴重的強迫交易行為是作為流氓罪處罰的,而1984年最高法和最高檢的司法解釋——《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則規(guī)定,流氓罪兼犯殺人、重傷、搶劫、強奸等罪行的,應當數(shù)罪并罰。
筆者認為,在強迫交易犯罪行為中,行為人為了達到交易的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強迫對方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行為從表面上看,既符合了傷害罪或殺人罪的犯罪構(gòu)成,又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gòu)成,屬于數(shù)罪,但如果仔細分析,我們會發(fā)現(xiàn),這種行為它既是行為人成立強迫交易罪的客觀要件,同時又是傷害罪或殺人罪中必不可少的行為要件。就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這一客觀行為而言,既將其作為強迫交易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又作為傷害罪或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要件,這就違反了刑法一行為一評價、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
因此,筆者認為,對上述行為,應作為一罪處罰,其犯罪形態(tài)屬于牽連犯。所謂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jié)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一般認為,牽連犯有三個特征:第一,必須出于一個目的;第二,必須是手段行為或結(jié)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第三,數(shù)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jié)果行為的牽連關系。上述的強迫交易犯罪行為完全符合牽連犯的特征,其中,以暴力手段致人重傷、死亡的強迫行為是手段行為,這一手段行為又觸犯了傷害罪、殺人罪,達成交易是強迫交易的目的行為,行為人之所以能實現(xiàn)交易目的依靠的是以暴力手段致人重傷、死亡的強迫行為,兩者之間存在著牽連關系,所以這里的傷害罪、殺人罪與強迫交易罪構(gòu)成了牽連犯,應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進行處罰。雖然,我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但是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對牽連犯應從一重處罰,或者從一重從重處罰。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國刑法分則中并沒有將牽連犯一概作為處斷上的一罪,如,刑法第157條規(guī)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罪,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但是,這類犯罪行為中的牽連關系與強迫交易犯罪行為中的牽連關系是有區(qū)別的,這類犯罪行為中的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單列出來都構(gòu)成一個獨立的犯罪,雖然在這類犯罪行為中手段行為的實施是為了目的行為的順利實現(xiàn),但是,這兩者之間并沒有必然的牽連關系,因此,可以分開來獨立評價,按照各自構(gòu)成的罪名實行數(shù)罪并罰;而強迫交易犯罪行為中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有著手段與目的的必然關系,兩者缺一不可,不可分開來單獨評價,只能作為一個整體一次性評價,以一罪定罪處罰。
另外,筆者還想闡釋這樣一個問題,即,如果行為人的強迫交易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由于故意傷害罪(輕傷)的法定最高刑也是三年,那如何分辨孰輕孰重呢?其實,這兩罪還是有輕重之分的,故意傷害罪(輕傷)的處罰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強迫交易罪的處罰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處或單處罰金,兩者一對照,就可發(fā)現(xiàn),強迫交易罪除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還可并處罰金,因此,相對而言,強迫交易罪的量刑是較重的,可以適用牽連犯的處斷原則。而且,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將強迫交易造成輕傷結(jié)果作為強迫交易罪情節(jié)嚴重的情節(jié)之一,直接以強迫交易罪定罪量刑,而不是適用牽連犯的處斷原則來處罰。當然,如果是造成被害人重傷以上的結(jié)果,由于處罰上有了明顯的輕重之分,因此,在適用牽連犯處罰原則時是比較容易操作的,這種情況下,強迫交易罪的刑罰一般是被他罪之刑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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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交易有以下認定情形: 1、強買強賣商品。 2、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 3、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 4、強迫他人轉(zhuǎn)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yè)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chǎn)。 5、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jīng)營活動。 6、其他以暴力、威脅...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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