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讓與時設定的債務人抗辯權。
債務人在債權讓與的當時所能對抗原債權人的抗辯,均可以據(jù)此對抗新債權人。在讓與時即已設定的抗辯包括在此時即已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如當事人雙方雖訂有合同,但債權并未實際產生;債務人已經(jīng)履行債務,債務業(yè)已消滅;債權人在訂立合同中有過錯,因而債務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給付義務;原合同違反法律無效,因而不能繼續(xù)履行;以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等。債務人這些抗辯事實,通常并不要求在債權讓與時已經(jīng)發(fā)生,只要債權讓與時在債權關系的內容中該抗辯的法律原因已經(jīng)發(fā)生,或者說只要抗辯事由發(fā)生的基礎在通知時存在,即為已足。即使在讓與通知到達后發(fā)生的情況也構成對新債權人的抗辯。如消滅時效的抗辯,即使時效期間屆滿發(fā)生在債權讓與后,債務人仍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時效屆滿的抗辯。享有的對讓與人的抗辯權,在債務人接到讓與通知時,就可以對受讓人主張。但在《德國民法典》中,對此抗辯權利有一個限制的例外。其第405條規(guī)定,“債務人已制作債務證書的,在出示該證書始得讓與債權時,債務人不得對新債權人主張債的關系的締結或者債的關系的承認是虛假的,或者主張與原債權人有不得讓與的債權的約定,但新債權人明知或者可知債權讓與事實的除外?!?/p>
2、債務人由讓與合同產生的抗辯權。
由于我國立法上不承認債權讓與的無因性和獨立性,故作為債權讓與基礎行為的債權讓與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響債權讓與行為的法律效力。如債務人認為債權讓與的基礎行為讓與合同無效,可以隨時援用予以抗辯。
3、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前債務人的抗辯權。
讓與人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后,于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前,債務人享有一定的抗辯權。
首先,債權人讓與債權后本應不再享有讓與債權,但債務人在不知讓與期間,仍可以有效地向原債權人為給付,并與其“實施關于債權的法律行為”,例如約定清償期限、免除或代物清償,也可以單方主張抵消。如《法國民法典》第1691條規(guī)定,“債務人在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其通知轉讓之前,已向讓與人清償債務,其所負義務即告有效解除?!?/p>
其二,如《德國民法典》第407條第2款規(guī)定的,在債務人知悉讓與之前,債務人如被原債權人起訴,而在債務人于起訴時已經(jīng)知悉讓與的情形,其可以通過這種讓與進行辯護,使訴訟歸于消滅。則判決亦對新債權人發(fā)生效力。
其
三、對在債務人知悉讓與前所為的給付,債務人享有選擇權。其可以選擇對新債權人主張已經(jīng)向原債權人已經(jīng)給付的抗辯,也可以因為這種給付非為所負擔的給付,可向原債權人主張請求返還自己向原債權人所為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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