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涵
指定辯護制度在中國是指人民法院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而無力聘請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律師進行辯護的機制。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lián)合通知》精神,中國的指定辯護的適用情形有以下幾種:
1、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聾啞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3、未成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4、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5、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能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辯護人,而該被告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有問題,有可能影響法院正確定罪量刑的。
其中第1、2和3種情況屬于人民法院必須為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的辯護形式,學理上被稱為強制指定辯護或者應當指定辯護。而第4、5種情形則屬于法院可以指定辯護范疇,被告人能否得到法律援助要取決于人民法院的決定,因此也被稱作任意指定辯護或裁定指定辯護。
指定辯護制度的優(yōu)點
程序正義
拉得布魯赫說:“法律相對于社會生活是一種形式,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是形式的形式,但正是程序法最能反映社會變化,就像一艘大船的桅桿頂端。”可見,程序公正在司法活動的地位何等重要。中國學者提出了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標準: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響的人應充分地參與裁判制作過程中;2.裁判者應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3.控辯雙方應受到平等對待;4.審判程序的運作應符合理性要求;5.法官的裁決應從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6.程序應當及時地產生裁判結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得到最后確定。程序正義的核心內容是對指控人的個人權利加以保護,而對于國家權力加以制約。辯護權是程序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條件,正如美國德肖微茨所言“司法正義——不管是社會主義、資本主義或是其它任何種類的,都不僅是目的,而是一種程序;為了這一程序公正地實行,所有被告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須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倍付ㄞq護制度的核心內容就是賦予并加強被指控人在訴訟中對抗指控,捍衛(wèi)自身權利或利益的辯護權。
在現(xiàn)代司法理念下,程序的公正要素中應包括:訴訟公開、法官中立、當事人地位的平等及過程的參與等。指定辯護制度的確立,律師參與對實現(xiàn)訴訟程序公正起到積極作用。在此筆者進行反證,缺乏律師參與的訴訟是不公開的訴訟,被告人在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后,在訴訟中其沒有空間向社會發(fā)表言論,使得對于偵查、公訴機關的追訴活動處于失控狀態(tài),對刑訊逼供、超期羈押、違反程序辦案等嚴重侵犯人權的非法行為,無法進行控告申訴。即使在公開庭審中提出上述辯護也是為時已晚,由于缺少證據無法被法庭采信;其次,缺少律師參與的訴訟,當事人的地位無法平等。被告人先-天防御力量不足,導致無法與強大的公訴機關進行平等對抗,指定辯護律師的參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轉這種力量懸殊的訴訟對抗狀況,增加被指控方對抗的砝碼;再者,缺少律師參與的訴訟,被告人無法充分參與。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在法庭享有申請回避權、提出新的證據的權利、有自行辯護權等,但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導致其無法自行調查取證,各項訴權的行使缺少證據支持,對于訴訟程序不甚了解,缺乏正確引導,足以說明參與的不充分。否定律師援助,剝奪被告人應有辯護權除產生不可避免的司法傾向外,還會造成社會不同群體間相對不公正的感覺,也違背了法治理想——所有人都有權獲得平等的法律保障的基本要素。
弱勢援助
刑事辯護制度的孕育和形成標志著一個社會對刑事司法的意義及其精神技術的思考進入了一個更新的層次,作為法律援助重要內容的指定辯護正是反映了法治社會對刑事司法公正文明的要求。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已成為現(xiàn)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雙重價值,訴訟當事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單純的司法客體,他因犯罪行而與國家形成了一種刑事法律關系。在這一刑事法律關系中,國家具有懲治犯罪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接受法律懲戒治的義務,同時其也享有不受非法追究和制裁的權利。然而,作為個體的被告人由于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認知能力薄弱等因素,決定著其與公訴機關相比處于天然的弱勢,難以對國家公訴權力進行制約,防止其非法侵害。在現(xiàn)代法治社會,法治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運用公共權力對社會資源的重新分配,給予弱勢群體以特別的物質保障;或者運用公共權力,通過條件,排除妨礙等方式,給予弱勢群體以特別的精神、道義保障;或者雙管齊下,兩者兼而有之。[9]唯有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才能有效的行使訴權。在此,指定辯護權已不再是過去的民間慈善行為,而已演變?yōu)閲屹x予部分被告人應有的權利。
無罪推定
意大利刑法之父**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經典表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利亞強調一個人在未被法官定罪以前,其仍然享有社會對他的公共保護,而并非處于完全沒有權利的境地。無罪推定的思想已為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所普遍接受并確定為基本原則,現(xiàn)已載入國際人權公約。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款規(guī)定“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關須予以答辯上所須一切保障?!睙o罪推定原則被視為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理論基石,它假定了被告人在法官判決之前是無罪的大前提,從而確立了被告人的訴訟地位,被告人與公訴機構一樣均應是訴訟的主體,而不是訴訟的客體,為控辯平等創(chuàng)造了條件。正如學者所言,無罪推定原則確立了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從而為刑事辯護奠定了理論基礎,賦予了被告人的自行防御權——辯護權,這種權利的行使旨在對抗控訴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訴效果,是被指控人進行自我保護的一種手段。不言而喻,指定辯護制度作為辯護制度的延伸,確立無罪推定原則是賦予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的基礎,自然也是產生指定辯護制度的前提。
控辯平衡
在刑事訴訟結構設計中,控訴、辯護、審判作為三根支柱共同構造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直觀地看,訴訟結構呈“等腰三角形”,或說是“正三角形”。三者間關系制約、地位平等是這座訴訟大廈牢固穩(wěn)定的基礎,揭示了控辯雙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關系,被告人在訴訟中處于主體地位,與公訴機關是應是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刑事訴訟無異于一場攻防競技,只有控辯雙方擁有均等的攻擊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參與訴訟并最終贏得勝訴的機會和能力,這就要求刑事訴訟法賦予公訴機關和被告人對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使雙方能夠真正平等,有效的參與訴訟。法官作為訴訟的裁判者是適用法律的主體,因此而成為法律的化身,控辯平等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辯雙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是要求法官在訴訟中保持客觀中立、不偏不倚地對待控辯雙方,以體現(xiàn)訴訟的正義和司法的公信力。國外刑事訴訟理論提出“手段同等原則”,即對于被告人在原則上應當如同對刑事追究機關一樣予以同等對待。由于被告人存在天然的對抗弱勢,訴訟中若要達到實質的控辯平衡,辯護律師幫助以增強對抗是最佳選擇。指定辯護正是在這種訴訟對立平衡的理念基礎上誕生,切實保護弱勢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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