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認定適用于減刑的標準是什么
按照犯罪分子本身被判處刑罰的長短,可申請減刑的條件包括:
1、判處管制、拘役:
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處有期徒刑:
(1)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2)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zhí)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guī)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3、判處無期徒刑:
(1)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4、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在緩期執(zhí)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后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
二、在監(jiān)獄怎么才能減刑
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并且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又或者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減刑是指依法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減刑情節(jié)時,由負責執(zhí)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
《刑法》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jiān)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以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減刑以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三、適用減刑需把握的條件是什么
1、適用減刑的對象是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法所規(guī)定的5種主刑中,除了死刑以外的其他種主刑都可以適用減刑。
2、適用減刑的實質條件。犯罪分子只要在刑罰執(zhí)行期,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可以適用減刑。具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就應當適用減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2)檢舉監(jiān)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有重大技術革新的;
(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為了維護刑罰的嚴肅性,保證執(zhí)行的效果,減刑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減刑以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六節(jié) 減刑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n(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n(二)檢舉監(jiān)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n(三)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n(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n(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n(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n減刑以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n(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n(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n(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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