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guī)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行政訴訟指定管轄應具備什么條件
(一)、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轄權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的
在這里,管轄權的歸屬并沒有疑問與糾紛,只是這種明確的管轄權由于以下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1、事實原因。自于自然災害、戰(zhàn)爭、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觀事實,使該法院實際不能行使職權;
2、法律原因。由于某些事實的出現(xiàn)符合法律規(guī)定,從而使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審理或繼續(xù)審理本案。如當事人申請回避,或法院訂立規(guī)則,屬本院工作人員為當事人的案件,本院不宜審理等。
(二)、由于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fā)生爭議
下級法院之間如果就特定行政案件的管轄權發(fā)生爭議,應當互相協(xié)商,如果協(xié)商不成,可報請它們共同的上一級法院,由該上一級法院以指定形式解決管轄沖突或爭議。從實踐來看,主要有這樣一些情況:一是積極沖突,即兩個以上法院都以為自己擁有對本案的管轄權;二是消極沖突,即兩個以上法院均以為自己對本案無管轄權,應由對方法院受理。
涉外行政訴訟的特征有哪些
1.主體的涉外性。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是涉外訴訟區(qū)別于一般訴訟的關鍵之處,涉外行政訴訟自然也不例外,但涉外行政訴訟所表現(xiàn)出的涉外性僅為主體的涉外性。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我國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只有行政訴訟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訴訟。所以,涉外行政訴訟的涉外性僅表現(xiàn)在主體的涉外性,而主體的涉外性專指行政訴訟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為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2.行政訴訟發(fā)生地點的特定性。構(gòu)成涉外行政訴訟除主體的涉外因素外,還必須具備:第一,具體行政行為必須發(fā)生在我國領域內(nèi),是我國主權范圍內(nèi)的事項,由我國的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進行處理;第二,外國當事人在我國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參加在我國法院進行的行政訴訟。
3.原則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訴訟有許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訴訟的特點,為此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0章針對涉外行政訴訟的特點,作了一些特別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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