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人提供財產線索
由申請人提供線索是發(fā)現債務人財產的有效途徑之一。一些申請人在糾紛發(fā)生前就與債務人認識,甚至與債務人有過長期的民事交往與合作,他們或多或少了解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因此完全有能力向法院提供這方面的情況;另一些申請人雖然在發(fā)生糾紛前與債務人素不相識(如交通肇事等突發(fā)性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但糾紛發(fā)生后,權利人也會留意債務人財產方面的情況,因此也有可能了解到一部分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另外,申請人同執(zhí)行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他們深知如果能夠向法院提供這方面的信息,執(zhí)行將變得簡單快捷,自己的權利就能夠早日實現,所以從申請人的角度說,他們最有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的積極性,只要他們掌握了這方面的信息,總是樂意將這方面的情況提供給法院的。
由債權人提供線索,雖然是發(fā)現債務人財產的有效途徑,但不應由此得出應當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負舉證責任的結論,尤其是不能因為債權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的材料,法院就不受理債權人的執(zhí)行申請,就把執(zhí)行受挫的責任歸咎于債權人。
二、債務人申報財產
債務人比任何人更清楚自己的財產狀況,他們不僅知道自己到底有哪些財產和究竟有沒有能力償還債務,而且對處于自己占有下的財產,哪些是自己的、哪些是別人寄放的或者是借用別人的也一本清冊。因而讓債務人來向法院說明究竟有沒有財產、有哪些財產,不僅沒有任何困難而且也是一種最為經濟的發(fā)現財產的方法。當然,由于債務人同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財產一旦被發(fā)現就意味著不得不履行被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他們自然是極不情愿向法院申報財產的,即使不得不去申報,也會盡量地瞞報。所以,必須用行之有效的法律規(guī)則來約束債務人,使他們必須申報并且必須據實申報。
三、法院依職權調查
法院依職權調查是指法院通過自己的調查來發(fā)現債務人的財產。在執(zhí)行實務中,由于債權人常常不能向法院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或者至多提供一些財產線索,法院就需要通過自己的調查來發(fā)現債務人的財產。法院具有強制性的調查權,在法院進行調查時,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協(xié)助調查的義務,必須合作和配合,如實向法院提供債務人的財產情況。對違反協(xié)助義務的人,法院可以采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所以,法院依職權調查是發(fā)現債務人財產的極具實效性的方法。
就采用的順序而言,法院調查應當位于申請人提供和債務人申報之后,因為如果通過申請人提供財產信息或者債務人申報獲得財產信息,執(zhí)行法院已經獲知了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就沒有必要再去調查了。從這個意義上說,法院調查又是一種補充性的發(fā)現債務人財產的方式。法院調查與申請人提供和債務人申報呈反比關系,其他兩種發(fā)現債務人財產的方式越有效,需要采用法院調查的比例就越少,相反,如果不能通過其他兩種方式有效地獲悉債務人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就越需要依賴法院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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