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在該兩種行為的構成要件上來說,其主要區(qū)別為:
1、對于損害的發(fā)生,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共同過錯;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具有共同過錯或過失。
2、共同危險行為中,加害人是個別人,且無法確定;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是確定的,損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為人即加害人,盡管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盡相同。
(二)在損害結果與行為的因果關系上二者區(qū)別: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有個別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人與損害結果都有直接因果關系。
(三)在舉證責任上,二者亦有區(qū)別:共同危險行為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則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承擔舉證責任。
(四)在歸責原則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險行為案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而共同侵權案件采用過錯原則。
二、怎么承擔共同侵權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共同侵權行為認對受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從加害人的角度看,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為一個整體對損害共同承擔責任、共同加害人的任何一個人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對全部損害承擔了責任之后,他有權向其他未承擔責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償,請求償付其承擔應當?shù)馁r償份額。
2、從受害人的角度來看,他即可以將全部加害人作為被告,請求他們承擔對全部損害的賠償責任;他也可以將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為被告,請求他(或他們)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一旦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賠償了全部損害,也就履行了全部義務,則免除其他共同侵權人向受害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受害人不得再對其他加害人提出請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請求沒有得到實現(xiàn)或沒有完全得到實現(xiàn),他則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或者賠償剩余的部分損害。
三、共同危險行為是什么
共同危險行為也稱為準共同侵權行為,
是指數(shù)人實施的行為均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危險性,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為導致?lián)p害結果的發(fā)生,但無法確認誰是真正的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在古羅馬中即有萌芽。在羅馬共和國末期,為了確保公共集會場所和交通道路的的安全,遂創(chuàng)設出流出投下物訴權,規(guī)定在共同住宅中,全體居民對于流出投下物致人損害,與真正加害人不明時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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