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生安置房買賣糾紛的時候,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訴訟這三個方式來解決。
一、協商調解以及仲裁訴訟有什么區(qū)別
調解、仲裁、訴訟三者作為社會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相互輔佐、交相并存,又以其各自相對獨特的調整機制而相互獨立,是現代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為社會成員提供了多種可供其自由選擇的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和方法。
一、民事糾紛、調解、仲裁、訴訟概述
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一種,又稱為民事沖突、民事爭議。從法律的角度而言,它是一種私法糾紛(私權糾紛),即因私法關系而發(fā)生。而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地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亦即雙方當事人基于法律上的平等權利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民事糾紛指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發(fā)生的以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或民事責任為內容的法律糾紛,是因違反民事法律規(guī)范而引起的。根據民事糾紛的內容,可將其分為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和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但這兩種糾紛往往是交相并存的,主要表現在:1、純粹的財產關系民事糾紛和純粹的人身關系民事糾紛,其發(fā)生往往互為前提。2、有些民事權利兼具財產和人身的性質,如繼承權、股東權等。而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是指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和制度,可以分為自力救濟,如自決、和解等;社會救濟,如調解、仲裁等;公力救濟,主要指訴訟。
調解,作為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是指第三者依據一定的社會規(guī)范(包括習慣、道德、法律等規(guī)范),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妥協,從而達成最終解決糾紛的合意。具有意思自治性、非嚴格的規(guī)范性等特點。鑒于目前實踐,調解可分為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獨立調解,如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它社會團體組織(包括如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消費者保護協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等)的調解;仲裁調解,如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太原仲裁委員會的調解等。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在糾紛方式前或發(fā)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糾紛交給第三者做出裁決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早期的仲裁一般在民間進行,具有純粹的民間性和糾紛主體的自治性,類似于現在的調解,它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紀,至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商品經濟和國際經濟貿易的發(fā)展,才普及于整個世界,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仲裁?,F代仲裁并未由于國家公權力和法律因素的滲入而喪失民間性和自治性,它依然具有此類特征,同時也區(qū)別于早期的仲裁具有司法性的特征,但其民間性、糾紛主體的意思自治性是相對的,不同于現代調解所具有的純粹的民間性和意思自治性。而且現代仲裁中的第三者是作為社團組織的仲裁機構,區(qū)別于早期仲裁中個人可以作為第三者。
訴訟,則是指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在糾紛主體的參加下,以國家公權力解決社會糾紛的一種機制。在現代社會,訴訟是由國家司法機關來主持進行的,由于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它具有國家強制力、嚴格的規(guī)范性等特征。根據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性質不同,其訴訟形式也相應不同,可以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憲法訴訟等。二調解、仲裁、訴訟三者的對比
1、適用范圍三者雖然同為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但各有其不同的適用范圍,并非每一類民事糾紛均可無差別的選擇適用其中任何一種。仲裁作為一種帶有民間性和司法性的特殊的社會救濟方式,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guī)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并通過列舉和概括的方式對涉及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撫養(yǎng)、繼承關系的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排除了其適用。由此可見,仲裁的適用范圍主要在因財產關系而產生的糾紛領域,而對因人身關系產生的民事糾紛則不能適用。訴訟作為國家公力救濟的形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它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對其適用范圍做出了規(guī)定,訴訟適用于任何一類民事糾紛,無論是因財產關系還是因人身關系產生。而調解作為一種純粹的民間性質的糾紛解決機制,并沒有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對其適用范圍加以規(guī)定,但從我國目前存在的調解機構和實踐來看,調解的適用范圍是比較寬泛的,不僅適用于因財產關系而產生的糾紛,而且還適用于因人身關系產生的糾紛,如普遍存在于基層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對其所屬范圍內發(fā)生的如婚姻、收養(yǎng)、撫養(yǎng)、繼承等糾紛進行調解,但對這些糾紛進行的調解是受其絕對的民間性和自治性制約的。所以筆者認為調解的適用范圍要比仲裁范圍寬,可以和訴訟類比。仲裁調解和訴訟內調解因其相應的發(fā)生于仲裁和訴訟過程中,所以兩者的適用范圍應與仲裁和訴訟相對應。
2、居間第三者從三者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來看,都是通過居間第三者來進行的,但對第三者的要求和規(guī)定卻不盡相同。對于調解來說,其居間第三者可以是專門的調解機構,如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人民調解委員會等,但并無法律法規(guī)對其特定性加以規(guī)定限制,所以,也可以是除這些專門調解機構之外的其它第三者,而該第三者一般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第三者一般都具有高潔的人品、較強的能力和較高的社會威望,能得到雙方的共同信任。仲裁中的第三者在現代仲裁制度中為專門的仲裁機構,如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等,此類機構為永久性的,也可以是臨時性的,但不論是何種形式,均不是國家機關,而是民間組織,其成員,即仲裁員,是糾紛主體選定或約定的專家,非國家工作人員,對仲裁員資格的認定也是十分嚴格的。仲裁調解中,居間第三者也是仲裁機構,并由仲裁庭主持。而如果要通過訴訟形式解決糾紛,居間第三者只能是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包括國家各級人民法院。訴訟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既不是糾紛主體自己解決糾紛,也不是其它公民、民間組織或社會團體來主持解決糾紛。訴訟內調解中,居間第三者是人民法院,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
3、解決機制解決機制問題也就是三者在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采用何種方式對糾紛中的權利義務加以確認的問題。由于調解、仲裁、訴訟三種方式的特征和居間第三者的不同,導致了三者在解決機制上的差異的存在。在調解中,由于作為居間第三者純粹的民間性和雙方當事人絕對的意思自治性,致使糾紛的解決只能建立在糾紛主體絕對合意基礎上,第三者在調解過程中非以強制力而是以溝通、誘導、協調等方式促成當事人解決糾紛,僅起著促進、引導、協調的作用,對糾紛最終能否徹底解決起不到決定性作用。對于仲裁來說,它具有相對的民間性、相對的意思自治性和司法性的特征,而且作為第三者的仲裁機構是非國家機關的民間組織,因此,通過仲裁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自治性,包括仲裁機構的選定、仲裁員的選定、有關審理方式和開庭形式等程序事項,而且在一定情形下,還可選擇仲裁所依從的實體法律規(guī)范和程序性規(guī)范等。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無權以國家的強制力來解決糾紛,需以雙方的合意為基礎,但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形式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裁決的做出,并不以雙方達成合意為必要條件,仲裁機構有權根據糾紛事實適用法律或公平正義原則做出裁決。仲裁調解雖然發(fā)生于仲裁過程中,但它作為一種調解形式具有調解的部分特征,也應以當事人的完全合意為基礎。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憑借國家審判權來確定糾紛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及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又以國家強制執(zhí)行權迫使糾紛主體履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等,其對民事糾紛的解決與否起著決定性作用,而不必依賴于
二、保險糾紛有哪些處理方式
保險糾紛的處理辦法有以下幾種:
(1)和解。和解是指當事人因保險發(fā)生糾紛時可以再行協商,在尊重雙方利益的基礎上,就爭議的事項達成一致,從而解決糾紛的方式。
(2)調解。凋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過運用說服教育等方法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二是行政調解。主要特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居中對當事人的糾紛進行調解。由于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來解決爭議。
(3)仲裁。仲裁是指發(fā)生合同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爭議發(fā)生前或發(fā)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機關進行裁決并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具有“準司法”性質,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4)訴訟。訴訟是指合同糾紛發(fā)生后,當事人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糾紛依法予以處理。
三、關于合同爭議的解決順序
(1)和解。和解是指當事人因合同發(fā)生糾紛時可以再行協商,在尊重雙方利益的基礎上,就爭議的事項達成一致,從而解決糾紛的方式。和解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在自愿原則下解決臺同糾紛的方式,而不是合同糾紛解決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也可以不經協商和解而直接選擇其他解決糾紛的途徑。
(2)調解。凋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過運用說服教育等方法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調解有兩種方式一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發(fā)生合同糾紛,可以向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或者糾紛發(fā)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是行政調解。主要特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居中對合同當事人的糾紛進行調解。申請行政調解的糾紛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案件范圍的規(guī)定。但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或者已經向仲裁機構申請裁的。從及一方要求調解另一方不同意調解的,調解申請不于受理。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即應當按照調解協議書履行各自的義務。由于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來解決爭議。
(3)仲裁。仲裁是指發(fā)生合同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爭議發(fā)生前或發(fā)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機關進行裁決并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具有“準司法”性質,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4)訴訟。訴訟是指合同糾紛發(fā)生后,當事人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合同糾紛依法予以處理。這是解決合同糾紛的最常見方式。合同糾紛經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調解書必須履行,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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