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形式可以仲裁過程中是否有機構參與為標準,分為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對臨時仲裁給予承認,而在中國合法有效的仲裁形式只有機構仲裁。本文從仲裁的性質著筆,通過研究仲裁機構存在的價值,來闡述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之間的關系。
關鍵詞:仲裁庭仲裁機構管轄權
一、仲裁的概況
仲裁是爭議各方當事人將爭議提請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爭議解決方式。至于其性質,學術界和實務界均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主張。目前存在有四種學說,即司法權理論、契約理論、混合理論和自治理論。我國國內的一些學者對仲裁性質這一問題也是觀點不一,比如劉想樹認為仲裁兼具契約性、司法性和自治性;趙秀文認為仲裁既具有契約性質,又具有司法性質;宋連斌贊成契約論的觀點;而謝石松認為司法權理論、契約理論、混合理論和自治理論論及的是仲裁的效力依據(jù),而不是性質問題。從性質上說,商事仲裁是一種區(qū)別于商事訴訟的、特殊的、處理商事爭議的法律解決方式。本文認為,在仲裁的過程中,既有契約性的體現(xiàn),也有司法性的體現(xiàn):爭議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xié)議是仲裁的基石,是仲裁程序得以啟動的基本依據(jù);而仲裁運行過程當中的很多步驟又需要法院的協(xié)助和配合,如財產保全,裁決執(zhí)行等方面。
至于其分類,依據(jù)不同的劃分標準,有著不同的劃分方式。如本國仲裁與外國仲裁、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等。而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guī)定爭議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xié)議應當包括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知道我國只確立了機構仲裁,因此下文將對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的一些法律問題進行研究。
二、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
以仲裁過程中是否有機構參與為標準,可將仲裁分為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機構仲裁是指依照爭議各方當事人的協(xié)議而將爭議交由一定的常設機構并依照該機構所制定的現(xiàn)存仲裁規(guī)則所進行的仲裁。臨時仲裁是指爭議當事人通過仲裁條款或仲裁機構直接組織仲裁庭而無固定仲裁機構介入的仲裁。雖然二者的定義儼然不同,但不容我們忽視的一點是二者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即都不是由仲裁機構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決,而是交由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既然如此,那么便順理成章地產生了兩個問題:仲裁機構存在的價值何在?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之間又是一種怎樣的關系?
三、仲裁機構存在的價值
各國的仲裁實踐,早期是以臨時仲裁的方式進行的,之后發(fā)展了機構仲裁以及仲裁機構。仲裁機構起初在法律上并沒有地位,只是起協(xié)助作用。這種協(xié)助作用的不斷發(fā)展才最終導致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的區(qū)分。
仲裁機構之所以能得到不斷發(fā)展,是因為其為當事人和仲裁院提供了便利,有利于復雜商事爭議的解決。
(一)當事人角度
1.操作上的方便。不像臨時仲裁那樣,當事人需要協(xié)商自創(chuàng)一套規(guī)則,而是可以直接享用仲裁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每個仲裁機構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規(guī)則,以便爭議案件適用。
2.仲裁員選任的便捷。在臨時仲裁中,當事人在選任仲裁員方面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是:雙方在指定仲裁員時或者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在共同指定首仲時遲遲達不成一致意見,導致仲裁庭無法組成,影響爭議的解決效率;另外,被指定的仲裁員資質也無法得到保證。
而在機構仲裁中,則不會出現(xiàn)上述問題,因為仲裁機構一般都設有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這些人員完全有能力完成解決糾紛的使命,并取得當事人及社會的信任;此外,仲裁機構一般都制定了披露和回避程序適用于撤銷和更換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仲裁員。
3.裁決執(zhí)行的順利。如前面在討論仲裁性質時所提到的,仲裁裁決需要去法院執(zhí)行。對于當事人來說,法院對仲裁裁決權威性的尊重是很重要的。而因為臨時仲裁中,仲裁規(guī)則、程序等一系列事項都是爭議當事人自己約定的,難免有不成熟的地方和漏洞,那樣就可能導致當事人在去法院執(zhí)行時遭遇不必要的麻煩。而機構仲裁特別注意仲裁過程中的程序問題,使其程序更具有可接受性,使仲裁裁決的順利執(zhí)行更有保障。
(二)仲裁庭角度
1.專業(yè)管理。機構仲裁一般配備有秘書處,從事著大量的程序工作,這是臨時仲裁無法與之相比的。如果是臨時仲裁,那么這些程序工作將由仲裁庭承擔。
2.缺席裁決。仲裁機構的規(guī)則中,通常也包含了一些規(guī)定,按照這些規(guī)定,可以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順利進行仲裁程序,在缺席一方是政府或國營組織的情況下尤其如此。例如,國際商會規(guī)則規(guī)定:任何當事人經(jīng)適當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權繼續(xù)進行仲裁程序。
機構仲裁克服了臨時仲裁的許多缺陷,能夠為當事人和仲裁庭提供許多便利條件,所以指定適當?shù)刂俨脵C構處理商事爭議時比較普遍的做法?,F(xiàn)在,仲裁機構在仲裁天地里日益活躍,除西班牙、挪威等幾個國家外,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承認這種形式的仲裁。
四、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之間的關系
仲裁庭與仲裁機構之間的關系應是契約性的合同關系。相對爭議當事人方而言,仲裁機構與仲裁庭都是商事仲裁服務的提供者,有著共同的利益基礎和行為的一致性,無論誰都可能對整體的商事仲裁服務質量產生影響。下文將著重從管轄權方面詳細闡述二者之間的關系。
從理論層面上講,仲裁員審理、裁決案件,都要成立商事仲裁庭,并以商事仲裁庭的名義來進行,故商事仲裁管轄權,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只是商事仲裁庭的管轄權。而根據(jù)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從該條可以看出,我國法律賦予仲裁機構而非仲裁庭認定仲裁協(xié)議有效性的權力。這是由于我國現(xiàn)行法律還沒有對臨時仲裁賦予相應的法律地位。
國外機構仲裁中,仲裁管轄權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我國由仲裁機構來決定仲裁庭管轄權問題的作法,有很多方面的缺陷,簡要列舉以下兩點:
1、仲裁機構作為仲裁事務管理機構,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服務機構,而非裁決機構。至于有關仲裁協(xié)議是否真正存在、是否有效等涉及仲裁管轄權的爭議則只能由仲裁庭來認定。如果由仲裁機構來進行認定,不僅極具行政色彩,而且使仲裁庭的權力受到仲裁機構的限制,同時也超出了仲裁機構的權力范圍,并使得商事仲裁庭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懷疑。
2、對實體爭議進行審理和裁決的是仲裁庭,卻把仲裁庭管轄權的決定權分割給仲裁機構,即實體審理與管轄權問題由不同的機構和人員操作,容易導致仲裁庭對實體問題做出的結論與有關管轄權的決定相沖突。
因此,將決定仲裁庭管轄權問題的權力,由仲裁機構交還給仲裁庭,確立真正意義上的仲裁庭管轄權自決原則,便十分必要。這一原則賦予了仲裁庭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擁有管轄權作出決定的權力,不光使仲裁庭的權力得到擴大和增強,也保障了仲裁程序快捷、高效地順利進行。目前,仲裁庭管轄權自決原則已成為國際社會仲裁立法、司法實踐,以及仲裁實務中普遍認可和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而在我國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國仲裁法及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有待進一步完善。
作者:臧曉琳,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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