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為了確保其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獨立公正,使其裁決能夠得到承認與執(zhí)行,特制定本規(guī)定。
一、仲裁員應當模范遵紀守法,公道正派,廉潔自律,嚴格遵守仲裁員守則。
二、仲裁員應該認真學習仲裁理論,精通仲裁業(yè)務,同時注重知識更新,自覺培養(yǎng)明察善斷的能力,保持高水平的專業(yè)、法律水準,不斷提高辦案技巧。
三、仲裁員應當根據(jù)事實,依照法律,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
四、仲裁員應當獨立、公正、勤勉、審慎地處理案件,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利益,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
五、不接受選定或指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不接受選定或指定:
1.存在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的;
2.在接受選定或指定后兩個月內不能參加開庭審理的;
3.在職人員未結案件數(shù)量已達5件,離退休人員在辦案件數(shù)量已達10件,不能保證有充足時間和精力處理案件的;
4.因自身工作任務較重,難以悉心完成案件審理工作的;
5.因健康原因難以參加案件審理工作的;
6.對案件涉及的專業(yè)不熟悉的;
7.時任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以及仲裁委員會駐會仲裁員被當事人選定的;
8.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選定或指定的。
六、仲裁員應當披露的情形
仲裁員在正式接受選定或指定時,應當如實填寫《仲裁員獨立聲明》,表明自已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和案件本身之間不存在不宜擔任本案仲裁員的情形。有下列可能回避情形的,仲裁員應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披露:
1.仲裁員個人或所在律師事務所與案件有關聯(lián)或與當事人有過業(yè)務往來的;
2.與同案仲裁員同在一個單位工作的;
3.仲裁員與當事人、當事人單位職員或代理人在同一社會組織擔任專職工作,有經常性的工作接觸的;
4.近親屬在當事人單位工作或者在當事人的代理人單位工作的;
5.仲裁員在與案件有關聯(lián)的機構擔任公職的;
6.仲裁員或其近親屬對勝訴或敗訴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權的;
7.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同學或者有師生關系的;
8.與當事人或代理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有其他生意或財產關系;
9.有其他可能致使當事人對仲裁員產生懷疑的情形的。
仲裁員在正式接受選定或指定后知悉應予披露情形的,應立即披露。
書面披露應轉交各方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員,并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書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交將視為同意由其擔任仲裁員。
仲裁員披露后,各方當事人同意其擔任仲裁員的,將不得再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申請回避。
七、仲裁員應當回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主動請求回避,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也可以向仲裁委員會主任提出回避的書面請求,但應說明具體理由。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也可以主動決定其回避。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為本規(guī)定之目的,前款第3項其他關系指:
(1)對于承辦的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2)與當事人、代理人現(xiàn)在或兩年內曾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3)現(xiàn)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且離任不滿兩年的;
(4)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的;
(5)擔任過本案或與本案有關聯(lián)的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或仲裁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事項。
八、仲裁員應予更換的情形
仲裁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嚴重影響案件質量和公正性及結案時限的,該仲裁員、仲裁庭其他成員、當事人可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向仲裁委員會主任提出更換的書面請求,但應說明具體理由。是否更換,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也可依職權決定更換該仲裁員。
1.對于審理的案件缺乏必要的知識和能力;
2.未盡到勤勉義務;
3.未按照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行事;
4.其他不稱職或不適當履行仲裁員職責的情形。
九、仲裁員應當予以解聘的情形
仲裁員聘任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將其解聘:
1.被法院定罪或因違反法律受到嚴重行政處罰的;
2.故意隱瞞應當回避的事實;
3.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合議、調查滿三次的;
4.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案件的;
5.在案件審理中,有違仲裁員的公正立場,多次受到本會警告的;
6.審理案件嚴重遲延的;
7.向當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議情況的;
8.違反仲裁員勤勉審慎義務,不認真閱卷,不熟悉案情,嚴重不負責任的;
9.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
10.私自會見當事人,接受當事人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11.仲裁員代人打聽案件情況、請客送禮、提供好處和利益的;
12.故意曲解事實和法律并執(zhí)意支持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和主張并/或堅決反對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和主張的;
13.私下聯(lián)絡同案仲裁員,不顧事實和法律,人為制造多數(shù)意見,為當事人謀求不正當利益的;
14.其他違反仲裁員守則,不宜繼續(xù)擔任仲裁員的情形。
十、仲裁員應予警告的情形:
仲裁員違反仲裁員守則和仲裁員辦案規(guī)范中的其他任何情形,綜合各種因素,仲裁委員會認為對其行為存在合理懷疑,影響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信任,但不宜回避、撤換、解聘的,均應予以警告。
仲裁員應予警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借故拖延辦案時間的;
(2)拒絕說明理由,堅持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裁決事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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