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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無效和雇主責任
來源:法律編輯整理 時間: 2023-06-11 09:51:05 230 人看過

案件:間歇性精神病患者A,隱瞞自己的病情與某公司B簽訂了勞動合同。A后來在為公司運貨的途中,到飯店就餐,其間精神病復發(fā),將一陌生人C殺害。

這里的核心法律問題涉及勞動合同的效力和雇主責任、監(jiān)護人責任的關系問題。本文僅就勞動合同的效力和雇主責任的關系進行一個簡單的探討。

(一)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

1.欺詐的構成問題

根據《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對勞動法第18條的解釋,所謂欺詐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這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中所作出的解釋是一致的。在本案中,A隱瞞病情,應當屬于隱瞞真實情況,構成欺詐自無問題。

2.無效抑或可撤銷?——勞動法和民法通則的不同規(guī)則

首先需要討論的是,精神病患者A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而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對此的一般的解釋是,我國合同法對因欺詐等簽訂的合同之效力的一般立場是可撤銷(例外是合同法52條),法律授予利益受損害一方一種形成權性質的撤銷權,他可以選擇是否撤銷該合同,這被認為擴大了受損失一方的選擇,能更好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更好地保護沒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但是,我們注意到,勞動合同法第26條則規(guī)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這一規(guī)定重申了勞動法第18條的立場。

也就是說,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包括勞動法)對因欺詐而簽訂的合同采取了不同的立場。一般認為,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為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所以,就勞動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應當優(yōu)先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即,對因欺詐而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效力是無效。

兩部法律是基于什么樣的政策考量而做出如此不同的規(guī)定呢?可以認為,是基于勞動合同關系的特殊性。正是基于勞動關系的特殊性,在該案的情形,法律不應該授予一方(即使是無過錯的、受損害的一方)撤銷合同的選擇權,因為,若認同撤銷合同是受損害一方的權利,則權利人自然可以選擇不行使這種權利,而使原來的合同關系繼續(xù)存在。和精神病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具有和其他一般合同不同的特點,沒有任何理由繼續(xù)保留其效力,而應該全部否認合同的效力。

3.勞動合同無效的后果

根據勞動法第18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似乎就可以確定,由于A和B之間的勞動合同無效,A和B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勞動關系。那么,被害人的家屬難道就因此無法請求雇主承擔連帶責任嗎?在這里,由于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的明確規(guī)定,通過把勞動合同解釋為有效或者可撤銷來使受害人得到雇主責任的保護是不現實的。不過,我們可以通過解釋雇主責任理論來避免這種不公平結果的產生。

(二)雇主責任問題

1.我國雇主責任制度的法律依據

我國的民事法律關于雇主責任的規(guī)定僅見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第9條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1]這里似乎可以看出,欲使雇主責任成立,所需要證明的只是雇員致人損害的行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產生的。按照學者的理解,雇主責任應當類似于法人責任,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法人責任的規(guī)定在性質上為無過錯責任,這樣,雇主責任應當采無過錯責任。[2]這樣,雇主就不能通過證明自己不存在選任失職和監(jiān)督失職的方式來免除或者減輕自己的責任。這一點和我國民法通則中關于監(jiān)護人責任的規(guī)定不同,我國監(jiān)護人責任中監(jiān)護人可以因為盡到監(jiān)護職責等而被減輕責任,可見應屬一種過錯推定責任,而不是無過錯責任。

但是,目前存在的法律和理論和判例并沒有很清楚地解釋從事雇傭活動的含義,具體到本案,就產生了問題:若如前面所論述的那樣,勞動關系無效,A所從事之行為是否能被看作是從事雇傭活動?

上引法條第二款有這樣的一個解釋: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似乎也可以得出結論,雇主責任的成立并不以雇主和雇員之間存在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存在作為前提。不過,并不是特別明確。我們可以參酌日本的有關判例和理論做進一步探討。

2.日本民法715條及相關判例和理論

日本民法中規(guī)定了調整這種法律關系的使用人責任,我們參考日本法上的相關學說和判例來進行一個簡單的探討。根據日本民法第715條的規(guī)定,理論上,雇傭人可以通過證明自己盡到選任和監(jiān)督的職責而免除責任,但是,事實上,日本在戰(zhàn)后幾乎沒有認定免除雇主責任的報告,也就是說,雇主責任在事實上是按照無過錯責任的方式在運作。(內田,446頁)

在日本民法上,要使雇主承擔轉承責任,根據日本民法第715條的規(guī)定,需要證明使用關系的存在。欲證明使用關系的存在,就需要證明為了某一工作(原文是事業(yè))的目的而使用別人工作。但是為了某一事業(yè)為目的這一規(guī)定的目的并不是為了限制使用關系的構成,一般認為,這種使用與被使用的關系可以僅僅是一時的關系、也可以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甚至也可以是違法的行為。[3]使用關系的典型當然是雇傭合同和勞動合同,不過,為了證明使用關系成立,合同關系并不是不可缺少的,只要雙方存在著實質上的指揮監(jiān)督關系即可。日本法上有三個案例可證明這樣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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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在線咨詢 2022-01-1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勝訴的幾率非常大,但訴訟還是有風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