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證是屬于證據的重要組成部分,申請勞動仲裁時是可以提供人證的,但最好可以提供其他的書證、物證等的證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勞動仲裁中用人單位提供哪些證據
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書等本應由勞動者保管的文書的現象比較普遍,在勞動爭議發(fā)生后用人單位往往拒不提供由其管理的對勞動者有利的關鍵證據,導致勞動者舉證不能,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針對這種情況,本條規(guī)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證據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這一規(guī)定被稱為“證據不利推定規(guī)則”。按照證據不利推定規(guī)則,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持有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而用人單位拒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另外,根據《證據規(guī)定》第六條的規(guī)定,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有責任提供證據;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的事實的,可以推定勞動者的主張成立。
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是總則第六條規(guī)定在仲裁程序中的具體化,適用時應結合第六條的規(guī)定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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