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討要被拖欠的工資或者經濟補償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如勞動者向勞動監(jiān)察部門或者工會反映用人單位違法要求加班,請求保護休息權利可以是指向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討要被拖欠的工資,用人單位答應支付。
職工入獄的勞動仲裁時效中斷
2009年5月,王某被某公司招用,從事維修工工作。2010年1月至8月期間,他多次曠工,公司多次教育,他仍然我行我素。該公司研究后,決定不支付王某2010年9月份的工資,作為其違反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經濟處罰。2010年10月3日,王某生氣地離開公司。2010年10月25日,公司以王某曠工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2011年1月4日晚12時許,王某翻墻進入該公司盜取財物,意欲沖抵被扣罰的工資。事后,王某被抓獲。經鑒定,贓物價值4300元。2011年6月10日,王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王某的家人來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咨詢,王某刑滿后,還有權主張自己2010年9月份被克扣的工資嗎?
仲裁員形成了兩種意見,爭議的焦點是:王某服刑期間算仲裁時效中斷嗎?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算仲裁時效中斷。理由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條第3款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1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本案中,王某犯罪入獄,屬于民事行為受到法律限制的人,無法在仲裁時效內提起申訴主張自己的權利,其情形屬于因不可抗力;王某犯罪服刑失去人身自由與該公司拖欠工資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并不能因為其犯罪而剝奪了其主張合法權益的權利,否則就違背了法律、法規(guī)的立法目的及公平、公正原則,更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算仲裁時效中斷。理由是:其一,王某因盜竊被判刑,屬因個人主觀原因造成的,其情形不屬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3款規(guī)定的有其他正當理由。王某盜竊觸犯了法律,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把這種情形劃為正當理由的話,豈不是有慫恿犯罪的嫌疑。其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fā)[1995]309號)第28條規(guī)定,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相應義務。第29條還規(guī)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25條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王某與該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于王某被拘留時解除,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亦于此時開始計算,超過仲裁法定時效1年,即喪失勝訴權。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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